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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牛“未来星”与伊利“QQ星”外观设计专利并无明显著差异

蒙牛“未来星”与伊利“QQ星”外观设计专利并无明显著差异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宣告无效的行政纠纷


【判决要点】

法院根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各视图及各方当事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和诉讼阶段的陈述,对比了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对比后的三个不同点仅有细微差别,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两者带给一般消费者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而涉案专利的圆形瓶盖,虽然对比设计未示出,但是圆形并带有竖形防滑条带的瓶盖是极为常见的瓶盖形式,其顶部的文字和星形图案主要是标识作用,装饰性较弱。而且瓶盖本身在瓶子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此外,对于蒙牛公司主张本专利瓶盖部分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是判断两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主要因素的诉讼理由,法院认为:首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专利瓶盖上的“未来星”字样和星形装饰所起到的主要是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非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因此,本专利瓶盖上的字样和图形难谓区别特征。另外,瓶盖本身在瓶子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上述变化亦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169号判决


【案情简介】

2016826日,伊利针对蒙牛“201530178323.5”号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则是“201530178323.5”号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应用于蒙牛201530178323.5号外观设计专利瓶子专利与伊利在先申请的“201130023192.5”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三段式的动物拟人造型上并没有明显的区别,两者在过渡线上的变化尚不足以使得二者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

蒙牛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224日作出的第315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观察】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根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各视图及各方当事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和诉讼阶段的陈述,本院认定本专利及对比文件存在如下相同点:瓶子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是由瓶口、球状瓶肩、四棱柱型瓶体组成,呈三段式设计,在球状瓶肩上端两侧均对称分布两个耳状凸起,四棱柱型瓶体的四个棱边和瓶体上端均有圆弧形倒角,在瓶体侧面形成拱形门洞图案。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如下不同点:1、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三段式设计中瓶肩和瓶体的相对比例有差异,本专利的瓶体比例略大于对比设计,同时瓶肩的比例略小于对比设计,相应的,本专利球状瓶肩略扁于对比设计球状瓶肩。2、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四棱柱瓶体四个棱边和上端的倒角弧面大小略有差异。3、本专利瓶底是圆形凹棱,对比设计是方形凹棱。4、本专利瓶子还包括瓶盖及瓶盖上的文字图案,对比设计未示出瓶盖。至于蒙牛公司提出的四棱边的倒角弧面的弧度大小的不同造成了过渡不同,最终导致交点不同的这一不同点。

本院认为,从对比文件的主视图可以看到,对比设计瓶身的棱边与倒角弧面之间与本专利一样,不存在明显的相交线,蒙牛公司所指的相交线应系拍照时光线所致。因此,对蒙牛公司提出的该不同点,本院不予认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三段式样各个部分的形状过渡以及凸出形状上存在较多的一致性,在整体轮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形状上存在一致性。在此基础上,上述前三个不同点仅有细微差别,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两者带给一般消费者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而本专利的圆形瓶盖,虽然对比设计未示出,但是圆形并带有竖形防滑条带的瓶盖是极为常见的瓶盖形式,其顶部的文字和星形图案主要是标识作用,装饰性较弱。而且瓶盖本身在瓶子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而言,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蒙牛公司提出的本案作为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购买和饮用该儿童饮料的儿童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专利为普通瓶体的外观设计,其既可使用在儿童饮料商品上,又可使用在普通饮料商品上,更可使用于非饮料商品上。故蒙牛公司关于以儿童作为本专利一般消费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蒙牛公司主张本专利瓶盖部分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是判断两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主要因素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专利瓶盖上的“未来星”字样和星形装饰所起到的主要是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非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因此,本专利瓶盖上的字样和图形难谓区别特征。另外,瓶盖本身在瓶子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上述变化亦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蒙牛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蒙牛公司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瓶身比例所造成的视觉差异明显,足以构成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显著差异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从本专利及对比设计的各个视图来看,瓶身的球状凸起与瓶体之间确有一定的比例差别,但这种差别尚未达到显著的程度,从而使该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已经构成两种完全不同的设计。因此,蒙牛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蒙牛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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